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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机构:四川省民政厅 发布时间: 2026-06-17 16:30 字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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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民政局:

《四川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经2026年第18次厅党组会议和第10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四川省民政厅

2026年6月4日


四川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20〕1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国内地居民在四川省行政区域收养子女的,按照本实施细则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第三条 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以及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的融合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 收养评估应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五条 开展收养评估不得向收养申请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收取任何费用。收养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各级民政部门预算。


第二章 评估形式及要求


第六条 民政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

第七条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组建收养评估小组。收养评估小组应有2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编人员。

第八条 民政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的,需按程序公开公平选择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内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

第九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者评估,或者具备评估相关经验;

(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选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开展收养评估,评估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背景,或者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

(二)从事社会调查或者评估、婚姻家庭类纠纷调解工作2年以上。

第十一条 为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开展收养评估的,该儿童福利机构应委派1名在编人员参加评估工作。


第三章 收养能力评估


第十二条 收养申请人向民政部门提出收养意愿,填写《收养申请书》(附件1),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收养条件的,按提交《收养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收养排序,并建立收养申请人排序台账;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并将有关申请材料退回。

第十三条 收养评估流程包括信息配对与确认、书面告知、评估准备、实施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一)信息配对与确认。民政部门将收养申请人与本行政区域内符合送养条件的未成年人进行信息配对,按照收养申请人排序台账依次确定配对对象,并建立信息配对台账。若有多名收养申请人符合条件的,按收养申请人排序台账依次确定评估范围。

送养人是儿童福利机构的,原则上按照收养申请人和被收养人3:1的比例确定配对对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排序人数不够的除外。

送养人不是儿童福利机构的、收养儿童福利机构患重大疾病和残疾未成年人的、收养8岁(含)以上大龄未成年人的,按照收养申请人和被收养人1:1的比例确定配对对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可不进行信息配对与确认。

(二)书面告知。民政部门应与配对成功的收养申请人取得联系并出具《开展收养评估确认通知书》(附件2)。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应同时书面告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

(三)评估准备。收养申请人接到《开展收养评估确认通知书》后,同意进行收养评估的,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评估方提交经本人签名的《开展收养评估确认通知书》、《收养申请人家庭情况声明》(附件3)和《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附件4)。逾期未提交相关资料,经评估方确认无误后,按自动放弃收养处理。放弃收养申请的,评估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民政部门,并按收养申请人排序台账依次递补。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接受本次评估但仍有收养意愿的,需及时向民政部门说明情况,经民政部门查实后可保留其原排序位次。

(四)实施评估。评估方可根据评估需要和工作实际,采取面谈、查阅资料、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进行评估,评估过程应做好记录。

(五)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方应根据《收养能力综合评分表和谈话表》(附件5)对收养申请人整体情况作出真实全面评估后,形成书面的《收养评估报告》(附件9)。《收养评估报告》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评估工作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等;附件部分包括记载评估过程的文字、访谈记录、语音、照片、影像等资料。民政部门自行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由收养评估小组成员共同签名。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由参与评估人员签名,并加盖机构公章。

第十四条 《收养综合评分表和谈话表》分为否决性指标评分表、一般性指标评分表、加分性指标评分表和谈话记录表。

第十五条 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存在下列任意一种否定性指标,评估结果判定为不合格:

(一)弄虚作假,伪造、变造相关材料或者故意隐瞒相关事实的;

(二)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的;

(三)买卖、性侵、虐待或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为的;

(四)有持续性、经常性家庭暴力行为的;

(五)有故意犯罪行为,判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的;

(七)存在吸毒、酗酒、赌博、嫖娼等恶习的;

(八)有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第十六条 加分性指标包括以下内容:

(一)子女因公牺牲或被评为烈士的;

(二)失独家庭的;

(三)收养患重大疾病和残疾未成年人的;

(四)收养8周岁(含)以上大龄未成年人的;

(五)具备较强的抚育专业知识和能力或相关工作经历的;

(六)在公共服务或社会公益慈善领域获得过县级及以上表彰或表扬的。

第十七条 收养能力评估采用评分制,一般性指标满分100分,加分性指标20分,一般性指标和加分性指标之和为最后评估分值。评估得分≥80分,评估结果为“合格”;评估得分<80分,评估结果为“不合格”。

第十八条 评估结果为“合格”但未能成功办理收养的,可尊重本人意愿在原有顺序基础上减去已办理收养登记人数进行收养排序。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具体原因及改进建议,收养申请人如有异议,可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复核。若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收养申请人有强烈收养意愿,需重新进行收养申请及排序。

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共同作为收养申请人的,双方评估结果均应“合格”,最终评估得分取双方平均值。如申请人一方评估结果为“不合格”,评估结果为“不合格”,不再取平均值。


第四章  融合情况评估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在收到《收养评估报告》后,筛选出评估合格且分值最高的收养申请人,向收养申请人和送养人同时出具《融合通知书》(附件6)。收养申请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应当在收到通知起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融合手续,签订《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附件7),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融合的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一条 融合期满后,由评估方对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融合情况进行评分,填写《被收养人融合情况评估表》(附件8)。融合评估满分为100分,80分及以上为融合良好,80分以下为融合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收养申请人融合评估良好,评估方需完善《收养评估报告》(附件9)中融合情况相关内容。融合评估后,在明确融合良好情况下,收养申请人可书面向民政部门申请延长临时监护被送养人至完成收养登记(一般不超过15日),并签订临时监护协议。

第二十三条 融合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出具《终止融合告知书》(附件10),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终止融合,并积极协调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被收养人:

(一)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正与其进行融合的被收养人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

(二)严重违反融合期间委托照护协议的;

(三)年满8周岁(含)的被收养人拒绝接受收养申请人养育的;

(四)送养人有正当理由终止送养的;

(五)收养申请人放弃收养申请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融合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当融合评估不合格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融合失败的,按照收养能力评估分值高低,通知下一名收养评估合格的申请人进行融合。


第五章 评估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评估方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接受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完成评估,并将附件相关评估资料提交民政部门。收养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

第二十六条 收养评估报告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民政部门可以互认。收养申请人在办理收养登记前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如实报告。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审查收养评估资料,对存疑的,应要求评估方补充或者核查。

第二十八条 收养申请人对收养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有充分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可于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复核一次。复核应自收养申请人现场提交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告知申请人复核结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评估方与收养申请人、送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

第三十条 评估方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涉嫌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民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收养评估小组的监督和管理。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对受委托第三方机构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出现不履行协议情况的,应立即终止委托协议。

第三十二条 评估人员存在弄虚作假、违规操作、敲诈勒索、泄露信息和个人隐私等行为的,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收养评估档案管理,将其纳入收养登记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申请收养的,当地有权机构已经作出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不再重复开展收养评估。没有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据当地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评估。

外国人收养子女的,收养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6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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