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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

办事指南

结婚登记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实施机构: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受理机关: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受理条件:

    (一)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婚姻法第六条)

    (二)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婚姻法第五条)

    (三)男女双方为非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婚姻法第十条)

    (四)男女双方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第十条)

    (五)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法第八条)

     

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离婚登记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实施机构: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受理机关: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受理条件:

    (一)双方自愿离婚;(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二)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收养登记

办事指南

内地公民收养子女登记

实施机构:

    (一)收养登记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三)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四)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五)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内地公民解除收养子女登记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涉外收养登记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

社会救助

办事指南

最低生活保障

设立依据: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设立依据: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临时救助

设立依据: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

残疾人福利

办事指南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设立依据: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